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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澧民三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戴先武与万之辉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澧民三初字第758号原告戴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澧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某某,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汤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久元、吴家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12日在澧县雷公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戴某,现随父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因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期间,原告曾先后几次以名存实亡的婚姻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如今被告不仅不珍惜,而是避而不见,不仅如此,被告多次找儿子的班主任老师说三道四,致使戴某无法完成义务教育的学业,只得缀学随父外出打工。自2012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间无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澧县雷公塔镇雷公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婚生子戴某的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澧县雷公塔镇岩头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开庭见面之后,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的事实;复兴厂镇又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婚嫁之后未居住在娘家,近2年来未曾见被告本人的事实;戴承万、黄道玉(原告父母亲)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很少回家,被告于2012年8月开庭见面之后,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的事实;(2012)澧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004)澧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008)澧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万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多次协议、诉讼离婚,但被告仍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系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辖区居民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认为居委会是单位,必须要以公文的形式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系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辖区居民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与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无异议,且该系列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戴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下半年起,双方为处理家务琐事产生分歧,双方时有争吵。2004年6月,原告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07年7月,原告戴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2008年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原、被告共同务工地到别处务工,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原告戴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澧县雷公塔镇岩头嘴社区居委会2组属于原告父母的2间2层楼房1栋的装修投资款20000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采取长期分居的方式回避家庭矛盾,终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戴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戴某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戴某应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其观点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澧县雷公塔镇岩头嘴社区居委会2组属于原告父母的2间2层楼房1栋的装修投资款20000元。原告表示放弃,愿意折合成现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万某某,其观点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愿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其观点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戴某由戴某某抚养成年,戴某某自愿负担戴某全部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万某某有探望戴某的权利,戴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澧县雷公塔镇岩头嘴社区居委会2组属于原告父母的2间2层楼房1栋的装修投资款20000元,原告戴某某放弃分割,折合成现金20000元给付给被告万某某;四、原告戴某某给付被告万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五、上述给付金钱款项合计40000元,原告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戴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永新人民陪审员  田久元人民陪审员  吴家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海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