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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志远与俞定东、盛建菊、史小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远,俞定东,盛建菊,史小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16号原告:朱志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定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盛建菊,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史小四,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朱志远与被告俞定东、盛建菊、史小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定东、盛建菊、史小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远诉称:被告俞定东、盛建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间,被告俞定东、盛建菊累计向借款人民币265万元,截止到2013年8月4日,被告俞定东、盛建菊尚欠借款人民币204万元未还。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协议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期限等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定东、盛建菊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分文未付。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4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定东、盛建菊、史小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定东、盛建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朱志远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2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2011年12月15日借款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20日借款4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俞定东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共计借款265万元。被告俞定东、盛建菊收款后向原告朱志远出具借条六张。另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协议一份还款计划,三方约定截止到2013年8月4日,被告俞定东、盛建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14万元,由被告史小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未按计划归还借款,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组、借条原件六张、还款计划书原件一组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定东、盛建菊向原告朱志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定东、史小四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俞定东、盛建菊、史小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定东、盛建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志远借款人民币20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史小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志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俞定东、盛建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泾繁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