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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琼琚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蕾蔻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琼琚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蕾蔻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上海琼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工业区汇高路188号12幢203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1619号骏丰国际大厦1101室(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宋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海蕾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726弄8号第1幢2楼211—215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襄阳北路97号618室(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吴佑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学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原告上海琼琚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蕾蔻服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学东、武国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2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娟,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佑凯、委托代理人武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248.60元的货物,实际发货开票金额为145752.60元。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应在增值税发票发出日期45天内结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尚余货款31153.72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1153.7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84.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以本金31153.72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延误生产周期,造成被告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损失18万余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并在本案的诉讼标的中予以抵扣。原告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总金额为145752.60元,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发票的金额为双方实际买卖货物的金额;3、入账通知书3张,证明被告有支付货款的行为,且其认可该批货物,发票金额和入账通知书的金额差距即本案诉请中本金的金额;4、证人姚隆飞证言1份,证明拉链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返修,且返修时间不长,有效的返修时间只有2天,不会影响被告按期交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由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有些产品存在多发货的情况,导致实际交货的金额大于合同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无法证明。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邮件往来,证明由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延期交货和产品质量瑕疵,被告因此遭受案外人惩罚性价格折让,损失180755.46元,且被告曾就拉链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2、装箱单13份,载明的装运时间晚于被告和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的装箱时间,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迟延交货;3、衣服实物一件,证明原告交付的拉链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的业务,与本案无关,且邮件应当进行公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示衣物上有质量问题的拉链系由原告生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服装配件,货款合计143248.60元。付款方式:首付定金总额的30%,发货时付50%,另20%由增值税发票开出日期45天内结清。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的金额为145752.60元。原告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实际供货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总计145752.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31153.72元未付。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结清相应款项。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53.7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现被告对剩余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5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对其下家承担违约责任而提出的由原告赔偿损失,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因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对此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蕾蔻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琼琚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53.72元;二、被告上海蕾蔻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琼琚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1153.7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1.54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87.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毕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