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邓某某,女,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周林东,男,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男,住合浦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文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龙某甲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龙某某,同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龙某某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原告邓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龙某某的基本情况。根据原告邓某某申请,证人邓某甲出庭作证称:其是邓某某的姑婆,在邓某某与龙某甲结婚后,其一直没有见过龙某甲到过邓某某娘家,邓某某与龙某甲的儿子龙某某一直都是由邓某某和邓某某父母抚养;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在邓某某家附近做生意,平时跟邓某某家人有接触,其听邓某某家人说过“邓某某与龙某甲从2009年起分居,孩子龙某某都是由邓某某和她父母在抚养,从没见龙某甲来看过孩子”。原告邓某某对证人邓某甲、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龙某甲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邓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邓某甲和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及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作定案依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相识后,于2007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龙某某,同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本案未能调解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被告有吸毒恶习,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才能共建美好幸福家庭。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福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