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佘友花与福建省罗源县联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有花,福建省罗源县联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佘有花,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罗源县联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吴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祥根,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黄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榕林,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有花与被告福建省罗源县联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风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睿、被告联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有花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上午8时5分许,陈纯金驾驶闽AA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91**挂车由罗源县白塔乡聚磊石材厂往罗源湾港务公司处卸货,到公司厂区内时,因前方有货车挡住直行的道路,陈纯金驾驶货车往左转超车,超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状,碰撞到位于后轮一侧正在打扫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脚被车轮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罗源县公安局迹头边防派出所到现场调查处理,边防派出所认为该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将该事故移至罗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罗源县安监局对事故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程。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日出院,住院128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46873.33元、护理费130元/天*128天=1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8天=64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2335元/年÷365天/年×23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1172.8元、残疾赔偿金9667元/年×20年×10%=19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320.13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陈纯金为被告肇事司机,本起事故系职务侵权行为,被告联风物流公司系陈纯金雇主,其应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664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联风物流公司对原告在两份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现有法律规定只有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可以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的案件中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诉状称该起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仅有一份报警登记;现已申请法院对事故的真实性申请调查取证。2、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以及商业险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护理费:按照福州市护理市场平均水平8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128天×80元/天=10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30元/天=3840元;(4)营养费:本案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医嘱,不应赔偿;(5)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金额由法庭酌定;(7)交通费:提供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符,金额由法庭酌定;(8)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3、关于商业险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前述三项金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2万元,超出部分属于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肇事车辆是营运车,应提供营运证、上岗证等相关有交证件,如未提交完全,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答辩人应当按照商业险条款的下述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鉴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为营运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四)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即被告1应提供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营运证、上岗证。(2)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全部责任承担100%,主要责任承担70%,同等责任承担50%,次要责任承担30%等。而就本案而言,事故责任比例无法确定,提请法院调查,确定事故各方责任,以确定事故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3)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道交法等法规的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额。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肇事车辆装载货物,被告联风物流公司应对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情况作出说明,提供事发时车辆装载的货物质量等装载情况。被告联风物流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陈纯金驾驶闽AA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91**挂车由罗源县白塔乡聚磊石材厂往罗源湾港务公司厂区内卸货时,碰撞到位于后轮一侧正在打扫道路的原告佘有花,造成原告右脚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撕脱伤、右足第一远节趾骨远端、近节趾骨近端骨折、右足第4、5跖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足跗骨间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出院,住院128天。2013年7月22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八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达十级。再查,陈纯金受雇于被告联风物流公司,被告联风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A93**和闽A91**挂的所有人。两车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闽AA93**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6873.3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确认为共计46867.32元。经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佘友花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6845.81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参照罗源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每天每人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0元(30元/天×128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8天,在住院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是必须的,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640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应按照福州市护理市场平均水平80元/天,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339.40元(32335元/年÷365×128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93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172.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但考虑其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是用于伤残评定,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453.52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联风物流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6373.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报警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费票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虽是发生在罗源湾港务公司厂区内道路,但是该路段并未禁止不特定的车辆通行,因此属于公共道路的延伸,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的损害及赔偿责任。陈纯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罗源湾港务公司厂区内行驶过程中,应当负有审慎观察、低速行驶、避让行人、安全通行的义务。其未能充分注意观察、合理避让,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纯金应当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佘有花在厂区道路打扫卫生的过程中,本应适当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并在遇有来车经过时适当躲避,确保安全。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联风物流公司,司机陈纯金亦是公司的员工,陈纯金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联风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佘友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AA93**和闽A91**挂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94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5861.51元(不含非医保部分6845.81元、鉴定费用800元),因原告佘友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闽AA93**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联风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689.21元(25861.51元×80%)。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增加10%的绝对免赔额,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至于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合计7645.81元,则由原告与被告联风物流公司按比例负担,原告自行承担1529.16元(7645.81元×20%),被告联风物流公司承担6116.65元(7645.81元×80%)。因被告联风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6373.33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无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联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已扣除了被告联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故被告联风物流公司超额垫付的40256.68元(46373.33元-6116.65元),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赔付的20689.21元,余下19567.47元在交强险赔付额中继续抵扣。被告联风物流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佘友花人民币5594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75946.2元,扣除被告福建省罗源县联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9567.47元,应付款项为56378.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佘友花人民币20689.21元,扣除被告福建省罗源县联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0689.21元后,无须再支付款项;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佘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佘有花负担227元,由被告福建省罗源县联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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