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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谷某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朱兰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一子谷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有矛盾发生。2010年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原、被告自2010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可以。被告婚后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甲,现跟随被告翟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0)平民孔一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佣金明细表一份、借条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赠与协议一份、字据一份、光盘及光盘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谷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翟某某生活,经询问谷某甲本人,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翟某某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跟随被告翟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谷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450元。原、被告所主张的位于济南市党家镇的房产一处,双方未能提供权属证书,亦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申请评估确定价格,本案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告主张的债务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主张的70000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双方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谷某甲跟随被告翟某某生活,原告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日前给付抚育费450元,至谷某甲独立生活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坛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