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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德与车兆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车兆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赵德。被告:车兆锦。原告赵德诉被告车兆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兆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晚19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金州区金华酒店对面马路时,被被告车兆锦驾驶吉普车追尾,被告下车后打了原告三、四个耳光,又朝原告身上打了数拳,致使原告脸部肿胀左耳听不见声音,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传导性耳聋,经过两个月的治疗,听力基本恢复。原告认为被告的恶劣行为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246元;2、误工费10460元;3、交通费500元;4、营养补助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10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为44206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9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金州区金华酒店对面马路上,被被告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告下车后打了原告三、四个耳光,又朝原告身上打了数拳。原告当日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耳损伤。被告的行为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治疗和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245.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手册、听力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检验鉴定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因侵犯健康权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因发生追尾事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耳损伤,即应赔偿原告因此伤害所受损失。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5.6元,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考虑到原告实际去医院诊疗和复查多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原告无据证明其需要完全脱离工作岗位进行休治,且休治误工期间为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请求营养补偿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和伤残等级给予的赔偿,原告无据证明其符合给付条件,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适用于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无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兆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医疗费1245.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45.6元;二、驳回原告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德负担400元、被告车兆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