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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孙大雨与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雨,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孙大雨,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伟,该管理委员会主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魁,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原告孙大雨诉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吉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秀琴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王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我乘坐辽P58C**号小轿车沿北港开发区创业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当行驶到创业路与港前路交汇处时,由于被告在该“断头路”路段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导致我乘坐的轿车掉入海中,造成我右股骨干骨折骨不连。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00元。受伤后,因“骨不连”一直不能工作,心理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5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答辩状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9时40分,刘某驾驶辽P58C**号小型轿车沿北港开发区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创业路与港前路交汇处时,驶出路外,坠入海中。造成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阎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孙大雨、孙大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2012)龙北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判决承担原告孙大雨经济损失的30%。2013年6月8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孙大雨的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6000.00元。孙大雨现有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款92,892.00元(23223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误工费34,177.12元(35950.00元/365天*347天)、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3,3069.12元。上述事实,有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2)龙北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书、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12)龙北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0%责任。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孙大雨的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6,000.00元。该鉴定意见,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30%责任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有据证明从事日杂批发零售业,应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其原告孙大雨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调整为6,000.00元。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孙大雨经济损失133,069.12的30%即39,920.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大雨经济损失人民币39,920.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邮寄费40.00元,合计290.00元,由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吉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