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臧敦富与被告林贞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敦富,林贞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382号原告臧敦富委托代理人臧敦芳被告林贞金原告臧敦富与被告林贞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购买原告牛奶等饮品,欠原告货款5000元,同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牛奶等饮品,欠原告货款5000元,于2011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现金伍仟元正(5000.00),林贞金,2011.5.11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应当自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贞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敦富货款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林贞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敦富利息(按本金人民币5000元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联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