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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蒋海明诉吴含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明,吴含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21号原告蒋海明,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贺光民,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含信,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蒋海明诉被告吴含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光民、被告吴含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明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反复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江油市和谐新家园康复中心老年公寓康复中心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5万元。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履行合同,退还保证金,原告同意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尚余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海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及李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吴含信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江油市和谐新家园康复中心老年公寓康复中心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上甲方一栏上虽然打印了“唐某”的名字,但签合同当天唐某未到场,后来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或者捺印,故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李某出具的申明。证明李某本人表明,其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其仅是证人身份,与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被告吴含信辩称,被告和唐某合伙挂靠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江油市和谐新家园康复中心壹标段工程后,于2011年4月30日,被告及唐某(甲方)与原告及李某(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前述工程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乙方。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保证金50万元,但原告在2011年5月4日才支付45万元,后欠5万元未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工程开工后,由于原告未能安排工人工作,被告便自行雇请工人工作并支付工人工资及机械费。开工不久,大概在2011年7月,业主因缺乏资金无法继续施工,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便向原告提出不再履行《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同意后,被告方就退场。之后,被告先后以转账到原告指定的人名下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共计35万元;此外,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以现金方式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当时被告叫其出具收条,原告说待被告将尚余的5万元付清后再出具收条;2011年12月,被告又以现金方式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原告仍然说待被告将剩余的保证金退完后再出具收条。由于为与业主处理解除合同后的结算问题,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材料清单和工程量清单,并要求加盖劳务公司印章,但被告拒绝配合,致使被告至今无法与业主进行结算,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尚余的4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吴含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0日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吴含信与唐某合伙挂靠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江油市和谐新家园康复中心壹标段工程。2、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4日、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退还了原告保证金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3、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在2011年10月9日,被告从银行取款4.9万元。4、证人尚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是吴含信长期雇请的驾驶员,2011年10月9日其开车与吴含信一起到绵阳市区御林坝建设银行处,吴含信从银行取款5万元后,又开车与吴含信一起到了临园宾馆,吴含信在临园宾馆大门口将5万元交给了蒋海明,然后就走了。听吴含信说是退蒋海明的保证金。在2011年4月,蒋海明带着一个施工员到江油市和谐新家园老年中心工程工地进场,但具体做了些什么事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四个人所签,对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与双方之间的合同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李某明确表示其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无关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被告与唐某内部之间的关系,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无关;证据3仅能证明当天被告取过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证据4,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与唐某作为一方当事人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证据3反映被告取款4.9万元,证据4证人证实被告从银行取款5万元,而被告本人陈述在2011年10月9日之前已退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的5万元付清才出具收条,但转账凭证反映在2011年10月9日之前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为10万元,证据3、4与证据2及被告的陈述之间相互矛盾,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无其他证据补强,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吴含信与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四川省江油市和谐新家园康复中心壹标段工程发包给乙方。同年4月30日,被告吴含信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蒋海明及李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江油市和谐新家园康复中心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甲方达成乙方进场条件后,应书面通知乙方进场。该合同上甲方一栏虽列有“唐某”的名字,但系打印的,没有唐某本人的签名或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同年5月4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5万元,共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5万元。在原告尚未进场施工之前,大约在2011年7月,被告以该工程的业主因资金问题不能继续进行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告提出不再履行《劳务承包合同》,并向原告提出退还其保证金,原告同意。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9月3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于10月14日退还保证金15万元、于10月28日退还保证金10万元,共计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5万元。尚余保证金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便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李某向本院提交了申明载明:我和蒋海明于2011年4月30日与吴含信所签订的关于“江油市和谐新家园康复中心老年公寓康复中心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作为乙方只有蒋海明一人,本人未出任何资金和保证金及好处费,我仅作为证人签字,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唐某作为共同被告,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唐某的具体身份信息时,其又放弃追加唐某为共同被告;原告亦以唐某没有在合同签名、捺印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申请追加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没有建筑资质与他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双方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5万元外,未进行其他的履行,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在返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后,对尚余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余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及时足额缴付保证金,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除通过转帐方式返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外,还以现金方式返还了原告6万元,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返还了保证金6万元,故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由于原告不配合在被告的材料费清单及工程量清单上找劳务公司加盖印章,致使被告不能与业主进行结算,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尚欠的保证金4万元应不予返还。对此,被告既无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劳务承包合同》系由原、被告及唐某、李某四人所签,因该合同上“唐某”系打印而成,唐某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唐某有与原、被告等人签订该合同的合意,因此,不能确定其是该《劳务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使事实上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是其内部之间的关系,与第三方即原告无关,且被告放弃追加唐某为共同被告;而与原告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李某声明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因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李某的该意思表示已表明因其未出资金而不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故本案的争议仅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含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蒋海明返还保证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含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