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云龙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龙。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辉、代理检察员马红玲,被告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赵云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南天门乡牛圈子村集体所有的山场内拔栾树幼树,经现场勘验,赵云龙盗伐栾树幼树1500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云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赵云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赵云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赵云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南天门乡牛圈子村集体所有的山场内拔栾树幼树,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云龙运输的栾树在返回南天门乡大营盘村的回家途中被扣留,后被南天门乡政府移植到南天门乡杨树岭村。经现场勘验,赵云龙盗伐栾树幼树1500株。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上述栾树幼树1500株的价值为1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林业工作站说明证实:2013年4月3日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将赵云龙盗伐的1500株栾树扣押,现栾树已被移植到南天门乡杨树岭村。二、书证:1、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被告人赵云龙系传唤到案,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2、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牛圈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云龙拔的涉案栾树1500株属南天门满族乡牛圈子村集体所有。三、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实:经依法委托进行价格鉴证,被告人赵云龙涉案盗伐林木价值为12000.00元。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伐栾树现场及栾树照片,勘验报告,现场勘验聘请书证实:赵云龙盗伐栾树1500株的现场为南天门乡牛圈子村爪子沟西沟沟门村集体山场及被盗伐现场情况。五、证人证言:1、郭XX、张XX、冯XX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接群众举报,将赵云龙拉1500株栾树树苗的三轮车截住,让他把树苗拉到了乡政府。2、韩XX、李XX、闫XX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韩XX、李XX、闫XX先后看到赵云龙在牛圈子村爪子沟西沟沟门村集体山场拔栾树幼树,后来三人也一起帮着赵云龙拔栾树。六、被告人赵云龙供述证实:2013年4月2日早晨7点上山至下午4点,被告人赵云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南天门乡牛圈子村集体所有的山场内拔栾树幼树,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云龙运输的栾树在返家途中被扣留,拉到了南天门乡政府的车库内。韩XX、李XX、阎XX帮助拔栾树树苗啦。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云龙犯盗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云龙盗伐的栾树幼树已被南天门乡政府移植,属被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管长民审 判 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