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韩永清与韩永强、韩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清,韩永强,韩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韩永清,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韩永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韩旭,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韩永强之子。原告韩永清与被告韩永强、韩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清,被告韩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清诉称,其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7年秋调整土地时,其承包地与被告承包的荒地东西相邻。二被告自1998年春季在该荒地种植杨树已有16年,严重影响了其所种植的庄稼的生长,造成其秋麦二季农作物减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在近几年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农作物减产损失,并清除树木,均被二被告拒绝。现要求二被告从2010年起赔偿其农作物减产损失。被告韩永强辩称,原告韩永清称其树木栽种有16年的时间不属实,其树木是从2004年开始栽树的,所栽种的树木没有影响原告韩永清的土地,不会对韩永清造成种植方面的影响。分地时双方的土地并不是现在这种情况。评估时其不在场,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原告韩永清粮食减产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韩永清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永清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7年秋调整土地时,原告韩永清承包的耕地与被告韩永清承包的耕地东西相邻,韩永强的承包地位于韩永清耕地东侧,地势较低洼。韩永清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韩永强在其承包地与韩永清耕地相邻一侧栽种十余棵树木,现树高约20米。近年来,韩永清以韩永强栽种的树木影响其农作物采光,造成粮食减产为由,双方发生纠纷而成讼。诉讼期间,韩永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韩永强栽种的树木对其农作物生长是否存在影响,是否造成农作物减产及减产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韩永清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现场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资产报告书载明的现场查勘情况为:在韩永清承包耕地东边,韩永清种植有杨树,杨树距韩永清承包耕地约3米。至2013年9月,树高约20米,对韩永清耕地种植庄稼作物的采光造成影响。现场丈量,受到遮光影响的规定面积为东西宽10米,南北长38米,折合0.57亩。评估分析意见为:经过调查,在土壤和水肥相同的条件下,遮光与小麦生长发育和产量的关系是:从抽穗期开始,群体光照严重不足,春季分蘖和下部叶片大量死亡,导致籽粒产量降低11%,千粒重降低9.4%。小麦物候期推迟2-4d。遮光条件下,玉米光合同化能力降低,籽粒充实不良,玉米籽粒产量、穗粒数及千粒重均显著降低,造成减产可达50%以上。而且遮光是籽粒商品品质变差。根据气候及耕地土壤条件,结合当地种植习惯,按夏季小麦亩产1000斤、秋粮玉米亩产1100斤计算,因遮光小麦平均减产20%,玉米平均减产35%。小麦每亩减产200斤,玉米每亩减产385斤。小麦单价1.12元/斤,玉米单价1.1元/斤,则遮光耕地每亩年减产损失为:1.12×200+1.1×385=224+423.5=647(元)。平均遮光等级面积为0.57亩,则年减产损失为:647.5×0.57=369(元)。评估结论为:经过评定估算,韩永清耕地因林木遮光造成2013年庄稼减产损失评估价值为369元。韩永清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期间,韩永强主张争议的树木为其本人栽种,不是儿子韩旭所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诉讼期间,本院根据韩永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韩永强所栽种的树木对韩永清农作物生长是否存在影响,是否造成农作物减产及减产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现场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有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公正,且被告韩永强对该评估意见没有提出合理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评估意见可以认定,韩永强所栽种的树木对韩永清种植的农作物的采光造成影响,导致农作物减产,2013年度农作物减产损失为369元。由于韩永强栽种树木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现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林木的自然生长而形成的,在该损害结果发生过程,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对因林木遮光造成韩永清农作物减产的损失,应由双方合理分担。被告韩永强应付担1000元,原告韩永清没有证据证明韩旭系树木的栽种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要求韩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永强从2010年起每年向原告韩永清支付农作物因遮光造成减产损失的赔偿款230元,判决生效前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的赔偿款于应支付当年12月底前付清。二、限被告韩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永清支付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韩永清与被告韩永强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