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聂某与曾庆润、曾庆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曾庆润,曾庆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聂某。法定监护人:聂兆波,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润。被告曾庆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地址: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委托代理人宗嘉矗,该公司职工。原告聂某与被告曾庆润、曾庆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曾庆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嘉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聂华政自愿撤回对被告曾庆岗的起诉。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8时,被告曾庆润驾驶路GL537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冶源镇石湾崖村内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斜过道路的行人聂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庆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曾庆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曾庆润与被告曾庆岗系兄弟关系,被告曾庆润借用被告曾庆岗的车辆,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曾庆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8时,被告曾庆润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冶源镇石湾崖村内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斜过道路的行人聂某(监护人冯艾霞)相撞,致原告聂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庆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华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某受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286.34元,其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聂华政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休治期为80天,休治期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依据审查认定。3、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4、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原告聂某其他损失有: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X30天),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交通费140元,鉴定检查费116元,休治期医疗费875.03元,复印费45元,以上损失共计13699.17元。另查明,被告曾庆润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曾庆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427.4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庆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聂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聂某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庆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曾庆岗的起诉,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曾庆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8286.34元,护理费2116.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休治期医疗费875.03元,共计1183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庆润赔偿原告聂某其他损失共计1861元的80%,计款1488.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427.46元,超额支付938.66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庆润负担96元,由原告聂某20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曾庆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