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辖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金春与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春,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虎商辖初字第0032号原告张金春,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万鼎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徐国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兴,经理。本院受理张金春与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将吴中区的中海独墅岛工程中的混凝土基立面的装饰抹灰前道工序的内外顶墙面刷界面剂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未采购建材,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吴中区,故应由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请求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登记注册在高新区滨河路,但该被告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学士街63号,对此原告并无异议,且本院向该被告邮寄应诉材料的送达地址也为苏州市姑苏区学士街63号。另外,本案分包工程地点在吴中区,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吴中区,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管辖,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预交的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沁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