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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黄健与王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王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黄健,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敏,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健与被告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王敏拿着重庆欣宇包装厂的营业执照、股权证书等资料让我为其生产资金借贷款项做担保,向张义借款100000元整。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下午和被告王敏、张义一同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并签订了保证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王敏于当日拿到现金100000元后就离开石首,后借款到期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到重庆找被告王敏,他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见面。因借款已逾期一年,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全额向张义偿还了本息及逾期赔偿金。鉴于王敏拒不承担借款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30000元整。被告王敏未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被告向贷款人张义出具的《民间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张义借款10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5、张义出具的《收条》原件、张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敏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敏向案外人张义出具《民间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被告向张义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被告借款期满未能还款,除承担逾期利息外,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的总借款的30%(正确表述应为:“按总借款的30%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向张义出具《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张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给张义,张义写下《收条》一份,并将上述《民间借据》以及《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交给原告。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敏向案外人张义出具的《民间借据》、原告黄健向案外人张义出具的《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健理应在主债务人不能依约偿还时应债权人之主张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同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在借据上承诺若借款期满未能还款,除承担逾期利息外,自愿按总借款的30%承担违约金。因涉案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者之和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100000元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两者共计24132.60元(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的四倍自2012年5月27日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黄健代偿款124132.60元;二、驳回原告黄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0301040002526。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