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伍某某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接到其妻陈某某的电话称邓某某在其位于界牌镇的伍记饭馆吃饭未付钱并打人,为报复邓某某,伍某某到界牌镇青安路一家茶馆内找到邓某某,并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致邓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接到其妻陈某某的电话称邓某某在其位于界牌镇的伍记饭馆吃饭未付钱并打人,被告人伍某某听后非常生气,于当日18时到界牌镇青安路一家茶馆内找到邓某某,并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致邓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已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焦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曾某、何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戎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