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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8月17日、8月20日先后三次从被害人从某、杨某乙、罗某乙处抢夺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案发后,部分被抢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黑色助力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工业区大东鞋业公司附近的罗山二路时,下车徒步跟随被害人从某,趁其不备,用力夺取其单肩包后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80元、一只欧博信牌手机、一个指甲刀和宿舍钥匙。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63元。现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黑色助力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工业区华人寝饰对面的路上,下车徒步跟随被害人杨某乙,趁其不备,用力夺取其手提包后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一只中兴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元。经估价,被抢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0元。现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8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黑色助力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坊村繁新西路,下车徒步跟随被害人罗某乙,趁其不备,用力夺取其钱包后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被害人罗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手机号码卡、钥匙及现金人民币140元。现被抢身份证、会员卡、手机号码卡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住处搜出部分赃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抢夺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证实已就作案地点进行辨认。2、被害人从某、杨某乙、罗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各被害人被抢的事实以及被抢的物品情况。3、证人罗某甲、池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租住地点等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甲的住处搜查出部分赃物,经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及手提包的鉴定价值。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部分被抢物品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且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退赔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40元,返回给被害人从鑫霞680元、杨方翠120元、罗贵金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 陪 审员 吴小珠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