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清芬、陈青泉与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芬,陈青泉,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150号原告陈清芬。原告陈青泉。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勤华。委托代理人贺亮,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芬、陈青泉诉被告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芬、陈青泉诉称,2007年陈清芬、陈青泉购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幢10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7年8月24日,陈清芬、陈青泉与紫天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两原告将系争房屋委托被告统一管理,期限为10年,从2007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在2012年8月29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2年5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委托管理收益。如逾期支付委托委托管理收益,紫天公司除承担陈清芬、陈青泉损失外,并支付逾期未付款万分之五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相应租金收益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委托管理收益(税后)139,03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5,780.08元(计算方式为:2012年8月29日应支付金额34,757.89元,以34,757.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到2013年8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应支付金额34,757.89元,以34,757.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11月30日计算到2013年8月28日;2013年2月28日应支付金额34,757.89元,以34,757.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计算到2013年8月28日;2013年5月29日应支付金额34,757.89元,以34,757.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到2013年8月28日)。被告紫天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委托管理收益(税后)139,031.55元,相应收益确实没有支付过。2012年原告就曾索要委托管理收益,当时原告就知道应当配合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后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协助被告办理登记,直到2013年8月26日才办理了租赁登记。类似的其他房屋业主早在2008年、2009年办了登记。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0831号裁决书,认定陈某未协助配合办理租赁登记,紫天公司仅需要支付60%的约定管理收益。本案原告的情况与陈某类似,被告仅应支付原告60%的约定委托管理收益。原告未及时配合办理租赁登记,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天数无异议,基数应按原合同约定的60%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经审理查明,陈清芬、陈青泉购得系争房屋。2007年8月24日,陈清芬、陈青泉作为甲方,紫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所购的涉案房屋委托给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甲方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完全部房款后的第四天起计算(即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乙方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一年期间支付甲方委托经营管理税前收益146,349元。乙方每年分4次支付甲方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29日、11月29日、2月28日、5月29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如因乙方原因逾期,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违约责任参照本合同第六款执行。乙方有权根据市场运作需要对该房地产内部进行分割,以便同时进行自营或以乙方名义出租经营,若办理相关经营手续需要甲方协助的,甲方应予配合,但应以不损害甲方产权房屋的使用寿命为前提,若有损害房屋使用寿命的,则应作出相应赔偿。合同第六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向对方按该房屋总价款1,463,49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对方要求,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2012年8月,陈清芬、陈青泉以紫天公司未按约支付2011年8月29日之后的委托管理收益为由,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紫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4号,判决紫天公司支付陈清芬、陈青泉委托管理收益及相关违约金,驳回了紫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另陈清芬、陈青泉在该案审理中向法院表示同意办理租赁房屋的登记手续。案件判决后,紫天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提起上诉,同年12月底,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2月25日,紫天公司委托律师向陈清芬、陈青泉户籍所在地发送函件,注明内容为协助办理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幢105室出租事宜。函件因无人签收遭退回。2013年6月,紫天公司以陈清芬、陈青泉未配合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对案外人承担了违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紫天公司在该案中,要求陈清芬、陈青泉协助办理租赁登记,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36,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判决,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391号,判决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反映陈清芬、陈青泉有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租赁登记的行为,租赁合同的登记事项未及时办理,陈清芬、陈青泉不存在过错,驳回了紫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紫天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11月底,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确认,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委托管理收益(税后)139,031.55元。紫天公司为证明未配合办理租赁登记手续,仅应支付60%的约定管理收益,提交了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083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与本案无关,且裁决书中认定陈某未积极予以配合协助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要相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没有不配合的情况,没有过错。另查明,陈清芬、陈青泉自2012年10月出境,2013年7月返回国内,找到紫天公司后即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租赁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民事判决书、函件、仲裁裁决书、房地产权证、租赁登记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391号判决已经认定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反映陈清芬、陈青泉有拒绝协助紫天公司办理租赁登记的行为,租赁合同的登记事项未及时办理,陈清芬、陈青泉不存在过错。被告要求没有过错的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按照60%的约定管理收益支付本案委托管理收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委托管理收益。被告以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租赁登记为由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780.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清芬、陈青泉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委托管理收益(税后)139,03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80.08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计1,698元,由被告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