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敖汉旗长胜镇孟克敖村东二组与敖汉旗长胜镇孟克敖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长胜镇孟克敖村东二组,敖汉旗长胜镇孟克敖村民委员会,吴军,隋玉申,夏国柱,隋跃令,隋跃春,朱振有,王中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敖汉旗长胜镇孟克敖村东二组,住所地:敖汉旗。代表人韩菊会,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周德玲,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汉旗长胜镇孟克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李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友,村书记。第三人吴军,男,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隋玉申,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夏国柱,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隋跃令,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隋跃春,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朱振有,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王中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长胜镇孟克敖村东二组(以下简称东二组)与被告敖汉旗长胜镇孟克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克敖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吴军、隋玉申、朱振有、夏国柱、隋跃令、隋跃春、王中磊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二组代表人韩菊会,委托代理人周德玲、被告孟克敖村代理人王振友、第三人吴军、夏国柱、朱振有、隋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隋玉申、隋跃令、王中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二组诉称,200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村委会门前林带南23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即10年。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将土地上的水电设施留给乙方,并随土地交还原告,建筑物被告收回拆除,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因该土地是原告的耕地,根据相关法律,耕地不能建造永久性建筑,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因土地无法种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孟克敖村辩称,我村对原告所诉的合同内容没有异议。2003年,我村由政府出面协调,争取部分资金搞肉羊养殖,建成现在的小区两栋,占用两组耕地共40多亩,当时没有办任何手续,如果没有镇政府出面也不可能动用40多亩耕地建养羊小区,合同年限也是镇领导定的,合同到期后,我村曾多次协调双方用土地置换方式解决,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村也多次给小区住户做工作,让他们搬出小区,腾出耕地,也没有成功,故请求追加小区住户吴军、隋玉申、朱振有、夏国柱、隋跃令、隋跃春、王中磊为本案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我村认为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已经不能耕种什么农作物,也未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军述称,我们当时和村委会签订的养羊小区合同,期限是10年,让我们发展肉羊养殖,当时这也是长胜镇政府的领导主抓的工作,现在虽然合同已经到期,但我们都还在养羊,也在房前屋后栽植了树木,房屋也已经使用10年了,拆除我们都没有地方居住,我们的意见是不要拆除房屋,我们入住户可以给原告补偿相应的土地,或者是给原告土地使用费。第三人夏国柱述称意见与吴军一致。第三人隋跃春述称意见与吴军一致。第三人朱振有述称意见与吴军一致。第三人隋玉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无述称意见。第三人隋跃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无述称意见。第三人王中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无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被告孟克敖村为响应政府号召,发展肉羊养殖小区,与原告东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位于孟克敖村委会门前林带南土地23亩,承包期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5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孟克敖村将井、电设施留给东二组,但可将地面建筑物收回。合同签订后,孟克敖村争取到政府部门的养羊项目,于2003年5月份与养羊户签订合同,将该23亩土地提供第三人吴军、隋玉申、朱振有、夏国柱、隋跃令、隋跃春、王中磊发展舍饲养羊,期限10年,由养殖户按规定图纸建棚圈、青贮窖,孟克敖村负责提供砖、瓦、水泥,其余由养殖户自筹,同时约定养殖户的建筑满十年方可拆除。现原告东二组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因土地无法种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项诉讼请求保留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养羊小区合同等载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除土地上建筑物,返还土地的义务,因本案中第三人实际利用争议土地舍饲养羊,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也明确约定舍饲养羊期限为10年,现土地承包合同与养羊小区合同均已到期,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因第三人利用和管理着争议土地,被告孟克敖村无法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约定,考虑实际情况,故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履行清除地上建筑,归还土地的合同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保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汉旗长胜镇孟克敖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吴军、隋玉申、朱振有、夏国柱、隋跃令、隋跃春、王中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清除位于孟克敖村委会门前林带南23亩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原告敖汉旗长胜镇孟克敖村东二组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400元,送达费1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振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