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钥涵与浙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钥涵,浙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张钥涵。委托代理人:张积强。被告:浙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原告张钥涵为与被告浙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钥涵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钥涵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恒昌公司购买了恒昌财富广场南单5117号单身公寓,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180元,总价款计453633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浙F1-2008-1.原告于同日付清了全款。从2008年8月其原告实际使用至今。2010年12月10日取得了购房发票。2010年12月23日交纳了财富广场住宅(公寓)交房及办理房产证费用,共计19402.49元。包括:契约、房产登记费、测绘费、房产证及土地证工本费、物业维修基金、建筑装修垃圾清运费、水电管理备用金等费用。因不明原因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曾多次催促都无效果。直到正路系公司出现经济危机以后,原告才知道恒昌财富广场南单5117号单身公寓至今没有登记备案到原告名下,并被被告与另一套单身公寓一起抵押给工商银行浦江县支行,贷款8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浙F1-2008-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依法成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浦江恒昌财富广场南单5117号单身公寓过户给原告张钥涵。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恒昌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合,应该列浙江恒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2、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一个诉请是申请返还购房款,另一个是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管理人经审查后,认为合同无继续进行的可能,故对偿还的债权予以确认,交付房屋的请求不予确认。债权人因债权审核异议提起的诉讼应该是一个确认之诉,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房屋在经被告恒昌公司转移产权登记至原告张钥涵前,已由被告恒昌公司设定了抵押物权系事实。现因在原告张钥涵提出本案诉讼前,本院已受理被告恒昌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原告张钥涵在被告恒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无异议的情况下,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已无诉的意义。另外,对原告张钥涵主张的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意见,本院认为亦与已设定的抵押权有冲突,不宜直接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钥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航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