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爱兰与黄玉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兰,黄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陈爱兰,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黄玉芳,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陈爱兰诉被告黄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以前,被告以交经济房首付为由,多次上原告家哀求原告借款,同时,被告保证五个月内就凑足钱还清原告。并且愿意用自己的住房(万宁市万城镇市烟草公司宿舍)作为抵押,还交工资卡由原告每月领取被告每月工资(作为付每月利息的利息资金保障)。可是原告从工资卡上只领了四次钱,算起来都不足贰万元(以被告本人打出工资卡的清单为准),之后,被告就把卡换了。现在七个月没领到钱,按约定还钱的时间已超了七个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拖欠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自己的约定。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的本金壹拾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总年利息36000元,工资卡上约付贰万元,利息还剩壹万元左右),利息壹万元,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还给原告。被告黄玉芳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黄玉芳以工资卡和万宁市烟草公司集资房为抵押向原告陈爱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并写下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落款处写有差黄玉芳1000元,实际借款为玖万玖仟元。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五个月,每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借款后,原告从2012年7月20日-2013年7月10日分六次从被告交付的工资卡中支取了人民币17650元人民币。被告黄玉芳尚欠原告陈爱兰人民币8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陈爱兰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3、借据。4、原告向被告催款通知回执。5、海南农村信用社的借记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99000元,以及被告已还给原告人民币17650元,尚欠81500元的事实清楚。而双方约定的利息,由于高于法律规定,应按民间借贷利息不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1500元,息随本清,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付,时间从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黄玉芳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已由原告陈爱兰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俊平审 判 员 熊成章人民陪审员 陈君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文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审核:吴国雄撰稿:熊成章校对:牛文杰印刷:牛文杰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印制(共印1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