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曹安高与宫伟、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安高,宫伟,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曹安高。被执行人宫伟。被执行人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4555号-442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利,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宫伟、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宫伟、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宫伟、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宫伟在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缴纳的保证金20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许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