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赫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赫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建杰(已判刑),窜至益阳市赫山区三里桥路248号被害人徐国政家门口,由刘某望风,张建杰盗得停放在徐国政堂屋里的一台蓝色天马牌男式摩托车。后由刘某扶住摩托车龙头,张建杰在后面推至桃花仑陆贾山庄附近时,两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国政的陈述,同案犯张建杰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