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钟利东与马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东,马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2号原告:钟利东,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四川资中县人,个体户。被告:马永明,男,回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新疆乌什塔拉乡人,个体户。原告钟利东诉被告马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利东起诉称,2005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在承揽建筑工程时,让原告安装玻璃及塑钢窗共计欠款9,4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玻璃及塑钢窗款9,480元。被告马永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05年11月、2009年4月16日、2009年7月24日,被告马永明给原告钟利东出具了三份欠条,共计欠款9,480元。2011年1月17日,因此事,原告曾经诉至法院,后被告承诺付款,原告故申请撤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玻璃及塑钢窗9,48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永明购买原告钟利东玻璃及塑钢窗,应当及时付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钟利东请求判令被告马永明支付玻璃及塑钢窗款9,48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明支付原告钟利东玻璃及塑钢窗9,48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80元由被告马永明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