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泗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凤琴与单成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谷金霞、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单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997年8月3日生长子单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等致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使得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只得离家出走外出谋生。现原被告已分居长大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单某某自行选择随原被告一方生活,未与单某某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商品房一套。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1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8月3日生长子单某某。现因家庭矛盾,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单子涵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经营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应多给彼此一点信任,发生矛盾、误解要多沟通交流,学会换位思考,从而创造美好、和谐、融洽的婚姻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育有一子,拥有较为稳固的婚姻家庭基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