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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郭春雷与刘立军、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雷,刘立军,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潭章建,赵永林,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郭春雷。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民。被告刘立军。委托代理人刘春红,系刘立军姐姐。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军,该公司经理。地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60号。被告张玉清。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新兴路8-2号。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潭章建。被告赵永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经理。地址: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义。系赵俊飞父亲。被告任书兰。系赵俊飞母亲。被告赵文涛。系赵俊飞妻子。被告XXX。系赵俊飞儿子。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XXX母亲。被告赵紫璐。系赵俊飞儿。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赵紫璐母亲。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郭春雷诉被告刘立军、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德鑫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被告张玉清、被告潭章建、被告赵永林、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雷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张耀民,被告刘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李娜,被告张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潭章建、赵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鑫公司和被告伟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6时许,我乘坐赵俊飞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北线行驶,行至739公里+700米处时与被告刘立军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被告潭章建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刘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潭章建、赵俊飞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德鑫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玉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伟凯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永林。该车在天安财险投保有强制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495.34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5193元、误工费22866.67元、护理费149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4410元、交通费1229元。被告刘立军辩称,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张玉清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经核实相关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合理赔偿,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先行赔付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董利双医疗费2.5万元。被告潭章建、赵永林辩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潭章建和赵俊飞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万元的医疗费外其他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数额比例不超过15%,如鲁E×××××挂号车辆未购买强制险则应由该车车主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辩称,赵俊飞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交通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相对方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车辆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五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除相对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按不高于15%的责任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德鑫公司和被告伟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刘立军驾驶登记所有人是德鑫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玉清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雾天冰雪道路上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9公里+700米处,因雾天路面冰雪覆盖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发生侧滑,该车挂车罐体前部撞上前方同向潭章建驾驶的登记所有人是伟凯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永林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刘立军所驾车辆牵引车侧滑于道路左侧路面,又与相对方赵俊飞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俊飞与本车乘员李风印二人死亡,车上其他乘员闫素平、闫素飞、李树生、王爱荣、董利双、李文博、连玉烜、郭春雷、李海忠九人不同程度受伤,刘立军、潭章建、赵俊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潭章建、赵俊飞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诉讼过程中,连玉烜、李海忠、张玉清、德鑫公司分别向本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再起诉。李文博起诉后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另查明,鲁E×××××号/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强制险两份和商业险两份,强制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E×××××号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E×××××挂号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该车挂靠在德鑫公司。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投保有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车挂靠在伟凯公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邯郸市兴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邯郸市鲲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鉴于各被告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5193元,营养费15元/天×56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28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提供了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等,且该几份证明均盖有单位印章,可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收入,郭心宽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王焕景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故护理费应为(3300÷30+2600÷30)×56天=10976元,原告提供了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等,且该几份证明均盖有单位印章,可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收入,其平均工资为3500元,且诊断证明上注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为3500÷30×(56+90)=16936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475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结合本案及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其他几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鑫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林和被告伟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的15%由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雷医疗费94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雷医疗费4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0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21元。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60.25元。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60.25元。八、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鑫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春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5元。九、驳回原告郭春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700元,由被告赵永林负担150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逯相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