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魏学国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国,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魏学国。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原告魏学国与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学国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面值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支,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支。2013年10月9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8万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支,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4.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李健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魏学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4月9日前还清)借款人:李健2013年1月9日”的借条一支,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李健给原告出具“今欠到魏学国银行承兑汇票一宗(3130005222962902)李健2013.1.9”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面值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支。2013年10月9日,被告另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魏学国现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李健2013.10.9”的借条一支,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8万元。前述借款共计24.8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支借条、欠条一支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健借原告魏学国现金24.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健出具的二支借条、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魏学国与被告李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健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学国现金2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树森审判员 尚美华审判员 孙洪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