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刁某某诉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刁某某,女,汉族。被告郜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刁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刁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刁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