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宋某乙和宋某丙吸食冰毒。2、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宋某乙和宋某丙吸食冰毒。3、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凤台县关店乡蔡庄村“58”快捷宾馆二楼其包住的房间内,容留宋某乙和宋某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跃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