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红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3)东红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汤国友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国友,熊春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红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省政府大院东三路2号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73196615-9。法定代表人:王虎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红红,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国友,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梧岗村魏村自然村***号附*号,系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业主。被告:熊春花,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梧岗谢佛路956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7556-1。法定代表人:汤国友,职务: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振诫,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欢,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汤国友、熊春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刚、肖红红律师及被告汤国友、熊春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振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汤国友因与委托方江西省工业投资公司及贷款方南昌银行东湖支行签订委托贷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提出委托保证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在被告汤国友、熊春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及信用反担保后,原告为被告汤国友向江西省工业投资公司的委托贷款提供信用保证担保。2013年7月30日,被告汤国友的贷款到期后,因其中的300万元未按约归还,故江西省工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催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汤国友向江西省工业投资公司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支付代偿本金290万元及利息32469元。此外,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汤国友还拖欠原告担保费10868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欠款2932469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原告代偿欠款金额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868元;3、原告对被告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国友、熊春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辩称:1、南昌泰豪精制米厂属个体工商户,应以其经营者作为被告;2、委托贷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担保方,不应履行担保义务,应当向江西省工业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事实这属于企业拆借资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作为委托保证人(乙方,业主即被告汤国友)签订合同编号为赣企担委字201205011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及委托贷款人江西省工业投资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本金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提供担保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止,每次单笔担保期限不超过12个月;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年利率24%)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应按照年费率6%向甲方支付担保费;乙方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对于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有的义务和责任,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提供库存(稻谷)、机器设备作抵押反担保及信用反担保,由汤国友、熊春花提供信用反担保;甲方按担保书或担保合同向第三方实际的代偿,如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甲方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实际代偿额为准。2012年7月,原告(甲方)与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乙方)、汤国友、熊春花(丙方)签订编号为赣企担信字201205011.X1号《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丙方同意《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在甲方书面通知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二条、丙方保证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第三条、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两年内;第四条、保证方式为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赣企担信字201205011.X2号《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与201205011.X1号信用反担保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赣企担抵字201205011.D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库存稻谷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第二条、经双方认可,抵押物现值估价为2000万元,按20%的抵押率计算,总抵押价400万元;第四条、乙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及甲方所代偿全部金额从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24%计)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七条、在甲方履行了代偿义务后的10天内未受乙方清偿的,甲方可与乙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赣企担抵字201205011.D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第二条、经双方认可,抵押物现值估价为250万元,按40%的抵押率计算,总抵押价100万元;其他条款与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基本一致。同年7月31日,被告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稻谷、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与原告至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数额为5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2年8月1日,委托人江西省工业投资公司(甲方)、受托人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乙方)与借款人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丙方,业主即被告汤国友)签订委托人合同编号为赣工投(委)字201205011号《南昌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了有效地运用自有资金,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委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或月利率1.5%);利息从丙方第一次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提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手续费由丙方承担,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手续费12500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出具《信用保证函》,编号为赣企担(函)字20120501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出具《担保函》,载明:本公司愿为(借款人)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借款情况如下:本金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2012年8月1日,江西省工业投资公司委托南昌银行民德支行向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出借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3年8月12日,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932469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委托贷款人江西省工业投资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32469元。因被告拖欠原告代偿款未还,故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3年8月12日,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拖欠原告的担保费为108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案中南昌泰豪米业精制米厂应以其登记业主即汤国友为本案被告。被告汤国友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方借款,在原告向贷款方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汤国友、熊春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欠款及按约支付担保费,故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代偿的欠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32469元,属于被告汤国友、熊春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应还原告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汤国友、熊春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偿付欠款2932469元及利息,并支付代偿欠款前的担保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稻谷、机器设备为该借款办理抵押反担保登记手续,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932469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2932469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计算)。二、限被告汤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0868元。三、被告熊春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汤国友、熊春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抵押的稻谷、机器设备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汤国友、熊春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50元,由被告汤国友、熊春花、江西泰亨米业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