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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新郑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植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祥和盛世*号楼*单元**楼。法定代表人罗建新,任总经理。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诉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和2012年7月20日,被告中原公司指派挂靠其公司的工程施工人员王某、江某与原告公司签订两份塔吊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型号为QTZ40塔吊两部出租给被告公司在开封尉氏县洧川汇银花园2#、3#、8#、9#楼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分别为80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为16000元,承租方因节假日外的原因报停的,报停期间每日收取100元费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及时全面的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及王某、江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塔吊租金55165元及逾期违约金17040元,共计72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原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建丰公司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用在由被告承建的开封市尉氏县洧川汇银花园2#、8#楼工地建设使用,该合同负责人签字栏为王某。2012年7月20日,原告建丰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用在上述被告中原公司承建的开封尉氏县洧川汇银花园3#、9#楼工地建设使用,该合同负责人签字栏为江某。以上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型号为QTZ40塔吊两部出租给被告公司在开封尉氏县洧川汇银花园2#、3#、8#、9#楼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为8000元,场外运输机拆卸安装费为16000元。原告在当月25日前向被告出示本月租金报表,被告应在下月5日前将上月租金支付原告,延期不缴,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月租金的0.5%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收。2012年7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中原公司洧川项目部签订起重机械设备吊装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将上述两部塔吊安装、拆卸、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尉氏县洧川汇银花园2#、3#、8#、9#楼工地,工程总造价(即安拆费)共计32000元。被告租赁原告上述两部塔吊后,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1日开工,其中3#、9#楼工地使用塔吊110天,租金为及安拆费为44765元,2#、8#楼工地使用塔吊101天,租金为及安拆费为42400元,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塔吊安拆费32000元,下余租金55165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5165元,违约金17040元,合计72205元。另查明,原告先以江某、王某及被告中原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以江某、王某系代表中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诉讼中对其二人撤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塔吊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开停工报告、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及审核表、工程概况图、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租赁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塔吊租金55165元,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诉求未超出被告应付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违约金请求数额1704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吊租金55165元及违约金17040元,共计72205元。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