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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东刑执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蔡森林犯交通肇事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森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703号罪犯蔡森林,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盘县城关镇和平路居委会***号,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森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20日由贵州省鱼洞监狱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森林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获评“综合记功”。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森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