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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凯旋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凯旋,史子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凯旋,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凡(系贾凯旋之妻),女,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贺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子书,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凯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即由被告将位于丰南区唐坊镇原幸福院内全部厂房及院落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厂房装修日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免收租费”。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止,租赁期10年”。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约定甲方负责于2012年1月1日前,将厂外向南500米处的丁字路口改造为可满足13.5米长大型货车能够正常转向行驶的路面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011年至2012年度租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以投入生产后电力局经常停电,并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改造路面,致使生产的产品不能运出厂区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主张在其投入生产后电力局经常停电,并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改造路面,致使生产的产品不能运出厂区,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仅依据实地照片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贾凯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负担。贾凯旋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厂房及院落水、电、电话、宽带的全天供应及畅通。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负责于2012年1月1日前,将厂外向南500米处的丁字路口改造为可满足13.5米长大型货车能够正常转向行驶的路面条件。上诉人全额支付首年租金,但正常生产后经常停电,上诉人花费3000元电力增容费后仍经常停电,导致无法正常生产。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改造路面,大型货车无法进入厂区,不能将生产的7台设备拉出,导致上诉人被迫停产,造成重大损失。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合同履行不能,应予解除。3、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合法证据,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子书答辩称:1、本案双方均按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被上诉人一方未按照合同履行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改造的道路并不是唯一的道路,上诉人租赁场地的周围有三条道路均可通行大车,故上诉人生产的设备不能运出厂区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2、上诉人称经常停电,可能有停电的时候,但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生产、经营。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关于厂子经常停电的证明,因村委会不是电力部门,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应由电力部门进行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凯旋与被上诉人史子书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被上诉人)负责于2012年1月1日前,将厂外向南500米处的丁字路口改造为可满足13.5米长大型货车能够正常转向行驶的路面条件”,即在合同约定的厂房装修期间(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完成路面改造。如果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路面改造,上诉人应在正常生产前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或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改造路面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或要求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交了起诉前厂外向南500米处丁字路口的照片,未提交双方签订合同时该丁字路口的照片,无法进行比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改造路面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厂房及院落是否经常停电及停电的责任是否在被上诉人,应由电力部门进行证明,且上诉人将3000元电力增容费交给了村委会而非电力部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保证电力供应及畅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贾凯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