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黄立志与苏文刚、李晓红、苏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志,苏文刚,李晓红,苏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706号原告黄立志,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刚,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晓红,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苏扬,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黄立志与被告苏文刚、李晓红、苏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志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李晓红、苏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刚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8月16日分别向被告苏文刚出借借款2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有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文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元、支付利息40000元;2.被告苏文刚承担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李晓红、苏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文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晓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苏扬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苏文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黄立志)向乙方(苏文刚)提供借款贰拾万元(¥200000),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二、该借款月息叁分,按月清息,还本金时全部还清;三、提供借款乙方指定账户……五、本借款由丙方(李晓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与还款均由保证人负责,通过保证人账户完成;六、乙方(苏文刚)需按约定清息,如有延期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视为乙方违约,需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被告李晓红自愿为被告苏文刚的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丙方一栏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文刚指定账户大款20万元,被告苏文刚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立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苏文刚2013.8.1”.2013年8月16日,被告苏文刚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黄立志)向乙方(苏文刚)提供借款贰拾万元(¥200000),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二、该借款月息3%,按月清息,还本金时全部还清;三、提供借款乙方指定账户……五、本借款由丙方(苏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与还款均由保证人负责,通过保证人账户完成;六、乙方(苏文刚)需按约定清息,如有延期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视为乙方违约,需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被告苏扬自愿为苏文刚的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丙方一栏签字,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苏文刚指定账户大款20万元,被告苏文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立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苏文刚2013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可以证实被告苏文刚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计算40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至12月16日利息40000元,因该主张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17日至12月16日的利息29866.70元。因本院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了原告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晓红自愿为被告苏文刚2013年8月1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晓红对被告苏文刚2013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933.35元(20万×5.6%÷12×4×4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苏扬对被告苏文刚2013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933.35元(20万×5.6%÷12×4×4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立志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29866.70元,共计429866.70元;二、被告李晓红对被告苏文刚2013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933.35元,共计214933.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扬对被告苏文刚2013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933.35元,共计214933.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晓红、苏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文刚追偿。如果被告苏文刚、李晓红、苏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黄立志负担449元,被告苏文刚负担3851元,被告李晓红对其中的1925.5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苏扬对其中的1925.5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与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敏超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