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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崔某,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未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与被告崔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嗜酒成性,酒后经常和原告吵架、闹事,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在冠县富华苑小区购买预售房一套,并由原告交付购房款5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购房时由原告自行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审理中被告崔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于1990年生大女儿崔某1,1999年生二女儿崔某2。原、被告双方现和朋友合伙经营一家超市,原、被告至今未分居。婚后原、被告在冠县富华苑小区购买预售房一套,并由原告交付购房款50000元。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及存款。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同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邴广兴审判员  郭会红陪审员  黄立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