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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谭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广东、杨小三,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己。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年势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虽多次要求六被告赡养,均拒不履行。因此,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辩称,原告年势已高、思维缺乏逻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儿女们是因为原告卖了房屋才导致本案诉讼,之前被告陈某戊一直赡养原告,被告陈某戊现在仍要求赡养原告,且不需要其他被告交纳赡养费。被告陈某己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因为原告自己有收入足够应付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1926年1月20日,其夫陈鹏昌于2003年亡故。原告目前共有子女六人,即本案六被告。目前原告年势已高,无固定收入来源,六被告均成年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将六被告抚育成人,现其年势已高,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六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精神上抚慰的义务,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推托或拒绝。关于赡养费数额,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六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自2013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谭某支付赡养费150元。2014年1月1日之前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2014年1月1日起应支付的赡养费于每月2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