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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关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市,X族,X文化,X村农民,住所地X室。2013月7月4日因本案被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关XX故意伤害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X)X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关XX驾驶由宁安市卧龙乡通往宁安市宁安镇的客车时,乘客被害人于XX(X,X岁),要求关XX打开车载电视,关XX未打开电视,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关XX便将车停在兰岗镇至江南乡明星小镇之间的路边后,将于XX从车上拽下致使其摔倒在地,造成于XX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驾车离开。经X法医鉴定:被害人于XX腿部所受损伤为轻伤。经X司法鉴定所鉴定:于X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安市公安局提供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于XX陈述笔录;证人王XX、杨XX、成XX、石XX、杨XX、张XX、杨X、潘XX、王X、刘XX等证言笔录;被告人关XX供述笔录。被告人关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关XX赔偿被害人于XX经济损失7万元(已给付),被害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关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喜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