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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高某。被告杨某。本院受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某的住所地在邹城市,济宁高新区法院无管辖权。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供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厂煤矿的证明和山东省居住证证实原告高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为济宁市高新区南营村,又根据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2269号的庭审笔录显示被告杨某陈述自己一直和被告在一块居住在济宁高新区南营村,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宁市高新区南营村。据此,由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宋广全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