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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611号胡铁钢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义,韩风停,胡铁钢,吴海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义,男,44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韩风停,男,44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胡铁钢,男,46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海成,男,56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义、韩风停、胡铁钢、吴海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义、韩风停、胡铁钢、吴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铁钢、吴海成、吴红义、韩风停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套牌粤Y3H6**号面包车,携带工具去到位于佛山市芦苞工业区x区的某化工厂,盗走该厂仓库、车间内的铜芯电线、铝卷一批,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336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红义、韩风停、胡铁钢、吴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胡铁钢、吴海成、吴红义、韩风停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一、刘某二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视频截图,丈量、称重说明,身份信息表,驾驶证信息,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义、韩风停、胡铁钢、吴海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2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铁钢、吴海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红义、韩风停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赃物已被缴回,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断线剪二把、钢筋剪二把、铁撬六条,属于本案证据,应作证据处理;白色面包车一辆,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红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风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铁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铜芯电线和铝板一批,发还给被害单位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剥线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代 天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人民陪审员  林一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