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郭某某、颍上县谢桥铁路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郭某某,颍上县谢桥铁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3206号原告:庄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王佩堂,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颍上县谢桥铁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桥铁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则红,谢桥铁路服务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义,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谢桥铁路服务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堂、李兴、被告郭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我骑摩托车路过谢桥镇化中村一号铁道口时,被告郭某某突然把栏杆放下,放下的栏杆砸在我额头部,造成我鼻骨骨折。因郭某某受雇于谢桥铁路服务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合计40905.8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病历一组;3、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医疗费发票一组;5、用药清单一组;6、彭某的调查笔录一份;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8、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谢桥铁路服务公司招聘的铁路道口员。2013年10月4日下午3时许,当道口设置的信号灯亮且铃响时,我将横栏杆缓缓放下,庄某某不听劝阻,骑摩托车从第一个缓缓落下的横栏杆强行通过,撞到第二个横栏杆,导致庄某某面部撞伤。庄某某面部撞伤我没有过错,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一份。被告谢桥铁路服务公司辩称:因为庄某某强行通过横栏杆,导致其受伤,故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桥铁路服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淮南市公安局铁运派出所对郭某某、庄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庄某某受伤的经过;3、谢桥矿站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一份。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郭某某系谢桥铁路服务公司招聘的道口员,负责一号铁道口横栏杆的升降。2013年10月4日16:01分,郭某某接到行车室电话,SM607次重车即将通过化中村1号道口,此时道口和室内的灯亮、铃响,郭某某从东边道口房出来,开始放栏杆,庄后南骑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儿子从正在缓缓下落的东边栏杆下通过,到达铁路西侧时,西侧栏杆正好落下,砸在庄某某的面部,致其面部受伤,鼻骨骨折。由于摩托车的惯性,庄某某摔倒在栏杆外侧。庄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2013年10月26日出院。庄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845.32元。2013年10月29日,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庄后南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对“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庄某某,因铁路栏杆坠落致鼻、面部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被鉴定人庄某某,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为伤后60日;伤后1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20日内需设1人护理;3、被鉴定人庄后南,因铁路栏杆坠落致鼻、面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面部明显瘢痕,鼻骨明显变形,需要整容、整形治疗,其后续医疗费参照三甲医院医疗费用情况,约共需要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后来因为赔偿问题,庄某某与谢桥铁路服务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庄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40905.82元。在诉讼过程中,庄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谢桥铁路服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庄某某向法院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被告谢桥铁路服务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郭某某放栏杆时导致庄某某受伤以及庄某某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庄某某受伤,郭某某是否有过错;2、庄某某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庄某某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郭某某放栏杆之前已经灯亮、铃响,提示火车即将通过,这时庄某某正确的做法应是在车道口旁等候货车过去后才通过,可是其无视警示信号,通过火车道口,造成本人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本人存在过错。关于郭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郭某某在火车道口升降栏杆,目的是保障行人及车辆的安全,在放栏杆前,首先应劝阻行人及车辆不要通过。郭某某在放栏杆时已经发现庄某某骑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第一道栏杆,这时他本应待庄后南通过西边栏杆后才将栏杆放下,因为疏忽大意导致西边的栏杆把庄某某砸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全面分析本案案情,结合其他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庄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郭某某应承担46%的责任。庄某某本人自行负担54%的责任。因为郭某某系谢桥铁路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庄某某损害,应当由谢桥铁路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确定庄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1845.32元、误工费3756元(62.6元/天×60天)、护理费1520元(76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合计35061.32元。因为郭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46%的赔偿责任,故谢桥铁路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庄某某各项损失16128.21元(35061.32元×46%),原告庄某某应自行负担18933.11元(35061.32元×5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县谢桥铁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各项损失16128.21元。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庄某某、被告颍上县谢桥铁路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亮审 判 员 张久喜人民陪审员 郑冠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