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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足法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七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邓某某,男,200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七组。代表人唐开明,组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七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天才,被告某某村七组代表人唐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母亲系被告某某村七组土生土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成为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告在对获得的集体收益按1000元/人进行分配时却未将原告纳入其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收益款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七组辩称:被告某某村七组有部分闲置土地,出租他人用于倾倒垃圾和泥土而获得了部分收益。2013年12月,被告将获得的收益按人均1000元进行了分配。虽然原告的母亲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按照某某村七组村规民约的规定,女孩外嫁后所生子女不在分配之列,故原告不享有分配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被告某某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在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与被告某某村七组以外的成员邓XX登记结婚,结婚前双方于2005年3月23日非婚生育了原告邓某某,邓某某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了被告某某村七组。2013年以来,被告某某村七组的部分闲置土地被他人用于倾倒建筑垃圾及弃土,某某村七组因而获得了部分收益。2013年12月,被告将获得的部分收益按1000元/人进行了分配,分配时被告以原告属于本组女孩外嫁后所生子女,按照本组村规民约的规定不属于分配的对象为由,未将此款分配给原告。现原告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户口登记卡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出租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原告邓某某是否具有某某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应否分得土地收益款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母亲王某作为被告某某村七组土生土长的成员,原告出生后依法将户口登记在了某某村七组,故原告邓某某属因出生而原始取得了某某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多数村民决议不分配土地收益于原告,实际就是否定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侵害了原告的基本生存权。故对原告要求分配1000元土地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七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土地出租收益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七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