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振斌与被告苏利军、杨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斌,苏利军,杨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杨振斌,男,生于1967年10月19日,汉族。被告苏利军,男,生于1983年10月18月,汉族。被告杨丕君,男,生于1975年9月20日,汉族。原告杨振斌与被告苏利军、杨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苏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丕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苏利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高林冲、杨丕君为担保人,并立有欠据。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8月8日,再未给付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诉请: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苏利军向原告杨振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杨丕君、高林冲为担保人,并约定“担保人对本项借款的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项借款还款本息为止”的事实。被告苏利军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苏利军未举证。被告杨丕君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苏利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高林冲、杨丕君为担保人,约定“担保人对本项借款的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项借款还款本息为止”,并有欠据注明。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8月8日,再未给付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诉请: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斌与被告苏利军、杨丕君、高林冲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利军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杨丕君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振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杨丕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海河审判员 高兴银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思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