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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巴红伟与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红伟,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巴红伟,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敏学,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智慧,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平,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巴红伟诉被告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学、阎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红伟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周建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原告分13次通过银行汇款和支付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60万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都没有兑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来到西安就借款一事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书写了借条,承诺归还本金的同时支���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28.14万元,共计人民币88.1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平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总借条一份,并附借款13次的条据和银行存款、汇款凭条。证明被告分13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从2007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按年利率7%计算,应付利息25.2万元;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应付利息2.94万元,共计28.14万元。被告周建平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建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庭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利息的计算,2007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11%,因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7%并未超过该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建平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3次,共计60万元。其中分二次借现金9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分别为2006年12月22日借现金3万元,2007年1月23日借现金6万元;原告分11次通过银行存入或汇入被告账户资金51万元,分别为2006年11月21日存入5.5万元,2006年12月10日存入4万元,2006年12月24日存入8万元,2007年1月5日存入3万元,2007年1月10日存入2万元,2007年2月2日汇入9.5万元,2007年2月8日汇入5万元,2007年2月16日汇入1万元,2007年2月23日汇入5万元,2007年3月3日汇入2万元,2007年3月13日汇入6万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都没有兑现。2011���12月23日,被告到西安市就借款一事协商,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巴红伟同志现金陆拾万元正(整),借款期为2006年-2007年,至今未还,我本人于二零壹壹年来西安,将原借款办理续延手续,该笔借款同时据(具)有法律效力。在归还时再一并清算利息。借款人周建平,2011年12月23日,身份证号码43012219550713XXXX”。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28.14万元,共计人民币88.1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应当清偿。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说明了借款发生在2006年-2007年期间,并承诺在归还时再一并清算利��。因没有约定具体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07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11%,原告所主张按年利率7%计息并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28.1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红伟借款60万元;二、限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巴红伟利息28.14万元(已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止),后段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14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清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人民陪审员  何家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