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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托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秦双喜诉鄂尔多斯市凯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双喜,鄂尔多斯市凯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秦双喜。被告鄂尔多斯市凯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双喜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凯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凯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双喜诉称: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继东于2012年1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继东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40天。证据二,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翟继东全权办理该公司的融资事宜,委托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一、二号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对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凯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委托翟继东办理公司的融资事宜,委托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遂翟继东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40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翟继东签字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凯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继东借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凯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双喜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艳梅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