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皖A6Px**号轿车驾驶人。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无证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西县“四丰”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丰乐镇桥中村张某家附近处,碰撞在道路上晒稻的被害人张某,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多发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葛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