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与张佑图、熊雪华、张跃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张佑图,熊雪华,张跃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图委托代理人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雪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元联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29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朱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雍西俊、雷发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元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和被上诉张佑图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熊雪华、张跃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3日21时50分许,熊雪华驾驶川HA57**“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阆中市火药局街返苍溪县,行至阆中市西城新街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正好”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撞倒,并将张佑图碾压后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付波驾驶的粤TYG8**“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张佑图受伤及三车受损。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熊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佑图及付波无责任。张佑图伤后至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S27.801)创伤性膈疝、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右侧胸腔少量积液、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J98.402)肺部感染、L2—3椎双侧横突骨折、L1椎右侧横突骨折、额面部头皮裂伤,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19402.35元,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5280元。之后,张佑图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1元。2013年6月10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张佑图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佑图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胸部、腰椎及面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建议给予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75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45日为1人护理,给予营养时间为90日”,张佑图支付鉴定费3,200.00元。另查明:熊雪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张跃恩所有,借用给熊雪华使用。该车在广元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张佑图摩托车损坏,花去维修费1,090.00元。还查明:张佑图系农村户口,因修建广元市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其家中土地被淹,张佑图于2012年1月在苍溪县陵江镇汉古街12号购买了住房,并居住生活于此,同时在四川一沙兴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张佑图父亲张家平、母亲熊朝华尚在,分别生于1947年9月10日、1952年1月14日,膝下还有一女张秀蓉;张佑图之子张豪,生于2007年9月28日;张佑图之女张某某,生于1998年8月27日。原审认为:熊雪华、张跃恩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予以采信。广元联保公司提出付波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张佑图的损伤完全系熊雪华驾驶的车辆所致,与付波所驾车辆没有关联,相反,付波亦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对广元联保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熊雪华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基于其与张跃恩的车辆借用关系,张跃恩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广元联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熊雪华承担赔偿责任。广元联保公司提出对张佑图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予以赔偿,但该条款属免除部分责任的限制性条款,广元联保公司未提供已就该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应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意见,经查,该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依据医疗机构的病史资料等客观材料,并结合伤者症状及检查体征而作出,程序合法,且广元联保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应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张佑图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收据,确认124713.35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后续医疗费9,000.00元;张佑图另主张医疗费2640元,未提供正式收据,应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佑图的住院时间35天,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00元/天计算,确认1,05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时限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确认1,800.00元;4、误工费,张佑图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标准参照其所从事的建筑业,按2012年度四川省建筑业人员的平均工资29,629.00元/年确认为81.18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认180天,金额14612.40元;5、护理费,护理时限根据鉴定意见确认30天为2人护理,45天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00元/天计算,确认8,40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600.00元适当,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00元/年计算。原告评残时40周岁,计算年限应为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伤残系数63%,金额为255,868.20元;原告父母、子女4人系其应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应承担的份额,标准为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00元/年,其父的计算年限15年,其母的计算年限19年,其子的计算年限13年,其女的计算年限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185.5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417,053.7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佑图的伤残等级,确认31,500.00元,纳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财产损失,根据维修费票据确认1,090.00元,张佑图放弃由广元联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10、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3,200.00元。综上,广元联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佑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余款由广元联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00元,广元联保公司赔偿上述部分后的费用,张佑图未予主张,应不予涉及。张佑图的鉴定费3,200.00元,由熊雪华予以赔偿。判决:一、广元联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佑图10,000.00元。二、广元联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佑图110,000.00元。三、广元联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佑图300,000.00元。四、熊雪华赔偿原告张佑图鉴定费3,200.00元。五、驳回张佑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广元联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熊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佑图及付波不承担责任。阆中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付波驾驶的车辆无责,但并未将该起交通事故分为二次事故,在同一事故中无责的车辆应当承担交强险中无责赔偿部分,原审中我公司提出将付波驾驶的车辆承保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应纳入张佑图的赔偿款计算合理合法。但原审判决对我方的答辩不予采信,明显损害了我方的合法利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张佑图。在原审庭审中我公司对张佑图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当庭提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原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剥夺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佑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雪华、张跃恩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熊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佑图及付波无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本院应予以确认。广元联保公司上诉提出付波驾驶的车辆无责,应当承担交强险中无责赔偿的问题。张佑图的损伤是与熊雪华驾驶的车辆相撞所致,熊雪华驾驶车辆与张佑图相撞后又继续向前与付波所驾车辆相撞,因此,张佑图的损伤与付波所驾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付波不应对张佑图的损伤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未支持广元联保公司主张付波所驾车辆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偿部分是正确的。广元联保公司上诉还提出在原审中对张佑图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未予支持的问题。因广元联保公司在原审中虽提出对张佑图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广元联保公司在上诉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一审认定张佑图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为530,000.余元,只判决广元联保公司赔偿420,000元.即使张佑图的伤残等级再降两级,费用少9万多,也超过了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因此,广元联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