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培贵与李忠全、东营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贵,李忠全,东营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培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740460-2。法定代表人王东坡,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贵与被告李忠全、东营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李忠全、金桥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贵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李忠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72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随时还款并结清利息。原告当日向被告李忠全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李忠全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自2012年10月起,被告李忠全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忠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400元,共计350400元;被告金桥担保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忠全及金桥担保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李忠全、金桥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忠全并未在借据上签字。对借据上加盖的李忠全的私章和金桥担保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该借据系非法形成。退步讲,即使该借据是真实的,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其收到的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利息应冲减借款本金。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超出了担保期限,被告金桥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李忠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加盖了被告李忠全的印章、被告金桥担保公司的公章。2010年9月9日,原告通过x银行转入银行账号为622700218097361XXXX、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200000元;原告通过其所有的x银行账号60455000120XXXX转入账号为62218845500136XXXX的银行账户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培贵为证实其与被告李忠全、金桥担保公司之间存在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申请了证人李子玉出庭作证,李子玉证实被告李忠全向原告张培贵借款并由被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张培贵根据被告李忠全的要求将款项30万元转入了被告李忠全指定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被告李忠全向原告张培贵借款时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即每月利息7200元。原告张培贵并提供了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李忠全在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通过户名为张某某、银行账号为62220216150072XXXX,户名为张某、银行账号为62220816150003XXXX,银行账号为62220216150081XXXX、622202161500060XXXX、62220216150097XXXX,每月转入原告张培贵的银行账户7200元的利息,共计172800元。原告张培贵提供其与被告李忠全的通话录音资料,证实被告李忠全认可该借款并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忠全、金桥担保公司对该录音资料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培贵主张被告李忠全向其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忠全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加盖了被告李忠全以及被告金桥担保公司的印章,结合原告张培贵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被告李忠全的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该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张培贵与被告李忠全之间存在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全向原告张培贵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张培贵主张并认可被告李忠全已支付的1728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李忠全仍应偿还原告张培贵借款本金127200元,原告张培贵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培贵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张培贵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桥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印章,能够认定其有向被告李忠全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培贵请求被告金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全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培贵借款本金12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东营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全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培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原告张培贵负担4034元,被告李忠全、东营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星红审 判 员 张德红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