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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公务员,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劲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孟媛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前十年夫妻关系尚好,但在近十年左右,由于被告疑心太重,原告不能与任何异性有任何联系,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后,已有四年没有回家过年,即使回家也不在自己家里做饭,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期间除商量离婚的事情而见面以外,再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于1989年1月15日在原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0月生育一男孩名叫贺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因原告在近几年中经商遇到挫折,夫妻之间时有发生争吵,导致关系出现裂痕,但经过本院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和好。此后,虽然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但并未完全失去联系,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联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孟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