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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林松与柴相荣、王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松,柴相荣,王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陈林松。委托代理人:葛圣龙。被告:柴相荣。被告:王琴。原告陈林松与被告柴相荣、王琴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圣龙,被告柴相荣、王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林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柴相荣系朋友关系。被告柴相荣的饭店开业,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09年6月11日向案外人李和石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因被告柴相荣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案外人李和石支付担保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柴相荣与被告王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柴相荣用于饭店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款2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⑴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柴相荣向案外人李和石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⑵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案外人李和石支付担保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事实。被告柴相荣答辩称:借款系事实。当初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且出借人扣去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柴相荣又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替被告柴相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系事实,故被告柴相荣愿意支付原告担保款20000元。至于利息,被告柴相荣不愿意支付。被告柴相荣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琴答辩称:被告王琴对于该笔借款不清楚,也不认识出借人。被告王琴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柴相荣仅对借条中关于饭店抵押的约定不予认可,被告王琴对该两份证据表示不清楚。经查,原告所举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与其当庭陈述及案外人李和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柴相荣系朋友关系,被告柴相荣与被告王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1日,被告柴相荣向案外人李和石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被告柴相荣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案外人李和石支付担保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林松自愿为被告柴相荣向案外人李和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相荣追偿。现原告已支付案外人李和石担保款本金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柴相荣支付担保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柴相荣主张已支付部分利息,但缺乏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已支付案外人李和石利息4000元,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柴相荣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相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林松担保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柴相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柴相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