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杨某甲,住上海市。原告杨某乙,住上海市。原告杨某丙,住上海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伟,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丁,住上海市。被告杨某戊,住上海市。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1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施某系原、被告母亲。2007年4月,施某开立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凯旋路营业部(后并入上海宜山路营业部)、资金账号为XXXX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的存管账户是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号为XXXXXXXXXXX)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11月,原、被告的父亲杨某某去世,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母亲施某去世,父母均未留下遗嘱。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中的资金2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转入存管银行账户,且证券账户内的所有股票被卖出。截止2013年7月17日,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中的资金为723,486.93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就施某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宜山路营业部、资金账号为XXXXXXX、户名为施某的证券账户中的资金723,486.93元及利息依法予以分割,对前述证券账户的存管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分割;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中的钱款发生了变化,两被告亦从账户中转取了施某的部分钱款,故调整诉讼请求为:一、对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中的73,817.08元及利息依法予以分割;二、对建设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共计293,221.81元及利息进行分割;三、对在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处的施某遗产357,253元予以分割。被告杨某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家庭内部关系和继承人范围没有异议;在遗产范围中,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中资金金额确实曾为72万余元,但在2013年8月5日,被告将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杨某乙和杨某甲,而其中两被告的确在与原告协商确认后取走了35万余元,然原告杨某乙和杨某甲却未按照协商结果向两被告交付施某的金项链,故被告又将建设银行账户中的7万余元转入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内;被告对于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中所述的资金金额及在两被告处的施某遗产金额均无异议;而原告所主张的另外20,000元,系在施某去世后由四个子女(除杨某丙)共同商议取出,该钱款用于办理了母亲的丧事,并支付日后安葬及墓穴等费用;同时遗产范围中还应包括母亲给予原告杨某丙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的保险理财产品200,000元,该保险理财产品亦应作为施某的遗产予以分割;遗产范围还应包括施某遗留下来的钻戒、金块、手表、金项链,该些物品现在原告处,也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予以继承。在母亲施某入住养老院与病重期间,杨某丁履行了大部分照顾义务,杨某戊及杨某甲、杨某乙也经常照顾老人,但杨某丙长期居住在澳大利亚,未尽到照顾母亲的责任,故遗产分配中,杨某丙应该少分或不分。被告杨某丁答辩意见同杨某戊,并且陈述母亲施某生前主要由杨某丁和其妻子照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和被告杨某戊、杨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施某子女;杨某某系被继承人施某之夫,于2009年11月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施某于2012年3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子女确认施某未留下遗嘱。本院另查明,截止2013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施某在国泰君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宜山路营业部资金账号为XXXXX的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73,817.08元;在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卡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余额为293,221.81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杨某丁、杨某戊确认施某所遗留下的钱款357,253元在两被告处。本院还查明,2008年9月28日,施某作为投保人,在新华人寿投保了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为2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46,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被保险人为杨某丙,身故受益人为杨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单号为xxxxxxxxx。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对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中发生过银证转账的20,000元不作为遗产范围予以主张,亦表示原告杨某丙长期居住在澳大利亚,但每次回国后便去探视母亲施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宜山路营业部客户资金流水表、客户资产总值表、客户证券信息表,被告杨某戊、杨某丁提交的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施某已于2012年3月11日死亡,故继承应从施某死亡时开始。鉴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施某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原、被告对此也均予认可,故本案中施某的遗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和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均为本案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审理查明的遗产范围为,在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73,817.08元;在建设银行账户内余额为293,221.81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施某所遗留下的钱款357,253元在被告杨某戊、杨某丁处;对于上述款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上述款项即为被继承人施某所遗留下的财产,应由原、被告依法予以继承。两被告还主张施某为杨某丙投保的新华人寿保险亦为遗产范围,本院注意到在该保险单中记载该保险投保人为施某、被保险人为杨某丙,鉴于该保险险种为人身保险,且该保险险种的满期生存保险金及红利的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杨某丙本人,身故收益人为杨某丙的法定继承人,故本院认定该保险并非施某遗留下的财产,并非本案中处理的遗产范围;两被告还主张遗产范围还应包括施某遗留下来的钻戒、金块、手表、金项链,然两被告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杨某丙在施某病重期间长期居住在海外,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戊、杨某丁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戊、杨某丁对施某的遗产适当可以多分。本院基于上述确认的遗产范围,并对此进行计算,酌情认定原告杨某乙、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每人可分得遗产为155,000元,杨某丙可分得的遗产为104,291.89元;鉴于目前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在原告处和部分遗产在两被告处,本院认定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内的资金及利息归原告杨某丙所有,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本息归原告杨某乙、杨某甲各半所有,被告杨某戊和杨某丁应向原告杨某乙、杨某甲各给付8,389.10元,向原告杨某丙给付30,474.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施某名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宜山路营业部资金帐号为xxxxxx的帐户中的资金73,817.08元及利息归原告杨某丙所有;二、被继承人施某名下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卡号为xxxxxxxxx内的账户金额293,221.81元及利息归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各半所有;三、被告杨某戊、杨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丙给付人民币30,474.81元;四、被告杨某戊、杨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各给付人民币8,389.10元;五、现在被告杨某戊、杨某丁处的施某遗产人民币357,253元扣除上述被告杨某戊、杨某丁应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给付的款项后的剩余款项归被告杨某戊、杨某丁各半所有。被告杨某戊、杨某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17.5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各承担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杨某丙承担人民币1,0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